×
登录后即可收藏
您还未登录,请先登录后再收藏法规
政策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送达天津嘉实国际贸易有...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送达天津嘉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津税一稽处〔2022〕302号
2022-09-29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送达天津嘉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津税一稽处〔2022〕302号

天津嘉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744013373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津税一稽处〔2022〕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税一稽罚〔2022〕57号),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案件执行科(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B座415室)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津税一稽处〔2022〕3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税一稽罚〔2022〕57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津税一稽处〔2022〕302号)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税一稽罚〔2022〕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9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2〕302号
天津嘉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744013373A)
我局(所)于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8月16日对你(单位)(地址: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B2016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15年接受天津龙源泰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发票代码:1200144130,发票号码:06787660-06787724;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4695234-04695238、06111074-06111089,金额6,474,051.36元,税额1,100,588.64元,价税合计:7,574,640.00元。你公司于2015年11月将其中21份发票(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4695234-04695238、06111074-06111089)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37,768.18 元,其余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转出,申报增值税并形成欠税,未补充申报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将上述发票金额计入2015年费用共计6,474,051.36元,并于当年税前扣除。由于你公司资料丢失,不能提供与上述发票相关的业务真实性证据,故将你公司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3号)中“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向你公司追缴2015年11月增值税337,768.18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追缴2015年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5,323.04元、2015年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8,074.39元、2015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3,643.77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448号)的规定,追缴2015年5月教育费附加15,138.45元、2015年6月教育费附加7,746.17元、2015年11月教育费附加10,133.05元。
根据《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津政办发〔2016〕1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追缴2015年5月地方教育附加10,092.30 元、2015年6月地方教育附加5,164.11 元、2015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6,755.36 元。
根据《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关于对<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的补充修改通知》(财预〔1999〕112号)第一条的规定,追缴2015年5月防洪工程维护费5,046.15元、2015年6月防洪工程维护费2,582.06元、2015年11月防洪工程维护费3,377.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你公司取得的上述8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该企业应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6,474,051.36元,201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1,351.53元,追缴2015年度所得税额1,618,512.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调整我市财政附加滞纳金征收比率的通知》(津财税政【2002】12号)之规定,对追缴的上述税费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港保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税一稽罚〔2022〕57号
天津嘉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8744013373A)
经我局(所)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公司于2022年报告丢失账簿及记账凭证,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未寻回。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询问笔录及相关书证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处罚款1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港保税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立即登录